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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添加时间:2017年3月30日 来源: 深圳合同律师   http://www.yjfchtlaw.com/
 (1997年4月27日经第四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抵押合同;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折迁主管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应当暂缓向抵押人发放拆迁补偿费或者拆迁安置房地产权登记证件,直至法院作出判决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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