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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添加时间:2018年1月4日 来源: 深圳合同律师   http://www.yjfchtlaw.com/
一、本问题相关的法律条文有: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二、问题
  1、同一财产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2、后登记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登记的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到期,如何处理?
3、未经质权人同意可否对质物进行转质?转质权和质权,效力关系如何?
4、留置物被他人又留置时,留置权的效力如何?
5、同一财产,既设有抵押权又有质权或留置权,哪个效力优先?这种情况是否要区分抵押登记与否而分别对待?
6、同一动产上有无可能同时存在质权和留置权?如果可能,谁的效力优先?
7、同一标的物,既设定有抵押权,又有让与担保或所有权保留,哪个效力优先?典型担保物权与让与担保或所有权保留并存,如何确定权利的优先效力?
8、《担保法》第54条与《物权法》第199条冲突,如何解决?
 
三、相关规范的构成
  (一)据第19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几款的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虽然抵押的标的物有不动产和动产,抵押也有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之分,但是,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3条也规定,“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和动产抵押权的成立采取不同的规则。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以登记作为物权的成立要件,不登记,抵押权的设定不能生效;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作为物权的对抗要件,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为必要,但不登记的,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由此观之,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皆出自于登记。这种对抗效力不仅针对一般第三人,而且针对在后位的抵押权人。因此,对均登记了的抵押权,应以登记顺序的先后确定受偿的次序。确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以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作为第一顺序抵押登记的担保物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处于第二顺序的,只能就剩余的部分受偿,依此类推。如果抵押权登记的时间相同,即在同一天登记的,也就是抵押登记的顺序相同,那么就应按照各担保债权的比例来清偿,占得比例大,受清偿的也就多,反之亦然。不同天登记的,以登记的先后为序;同一天在不同部门登记的,为同一顺序。如果将来《不动产登记法》出台,把不动产登记部门统一,登记簿统一,同一顺序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予未登记的受偿。该款针对动产抵押而言。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在法律效力上存在差别: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要求必须办理登记。办理登记的,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记录知道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公示性较强;没有登记的,其他债权人一般很难知道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所以法律给予已登记的抵押权以特别保护,在清偿顺序上,《物权法》作出已登记的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优于未登记的受偿的规定。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款也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如前述,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依此规定,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互为第三人,无论抵押权设立先后,其相互间不产生对抗,因此,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各债权的比例受清偿。这一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第76条一致,而与《担保法》第54条第2项不一致,后者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在同一抵押财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即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本条:
1、在同一动产上,不论留置权产生于抵押权或质权之前还是之后,留置权的效力均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即留置权对抵押权和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
2、不论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留置权对抵押权和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影响。此处,恶意、善意是指留置权人在占有该同一动产时,对已存在的抵押权和质权是否知情,而非恶意串通的意思。如果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目的是排除在动产上的抵押权或质权,这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串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但留置权不能优先抵押权或质权,该留置权也应当视为不存在。[1]
 
四、规范适用的要件
(一)第199条的适用,有以下条件:
1、债权人债权合法有效。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抵押权的成立、移转、和消灭均从属于主债权得发生、移转、和消灭。主债权合同有效,一般是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所以,讨论抵押权的效力应该站在主债权合法有效的前提上。
2、须有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
同一财产指抵押的标的物只有一个,而债权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抵押人将一个抵押的标的物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如果同一财产只向一个债权人抵押,即只有一个抵押权,那就没有对抵押权排序的必要。
3、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规定清偿顺序。规定哪个抵押权顺序在先,其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多个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
4、抵押权的登记状况有差异。即在同一财产上有这样的情形: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登记了的抵押权,或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未登记的抵押权,或者在一个财产上经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
(二)第239条的适用,有下列条件:
1、须是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质权。同一动产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只有一个,而担保物权人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在该动产上已经产生抵押权或质权,且合法有效。
2、该动产又被留置。指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的动产又被新的债权人留置。当然留置是合法的,要符合留置权的成立要件:(1)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意义,在于债权人通过留置债务人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仍拒绝履行,则将留置财产变价以实现债权。因此,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值得注意的是:①合法指债权人取得并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占有的取得是善意、和平、公然的,没有任何瑕疵,如通过保管合同、行纪合同、运输合同而取得财产。②占有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具有事实上的支配、管领、和控制力。占有的的方式,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但是,单纯的持有不是占有,如受雇人持有雇佣人的财产,非受雇人占有财产,不能形成留置权。③该财产是动产。《物权法》第23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可见,留置的标的物要求是动产。对于不动产,一般认为不动产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故不动产不能成为留置权的标的;对于权利证券是否设立留置权,法律没有规定。(2)债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留置物有牵连关系。两者有牵连关系即债权人的权利与债务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权利是基于同一法律的事实发生,才认为债权的发生与标的物有牵连关系。但是,双方当事人都是企业的除外,《物权法》第231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3)债务已到期,且经债权人催告仍不归还。(4)留置的范围与债权比例相当。
 
五、规范效果解说
   正确适用《物权法》第199条能很好的解决同一物上的抵押权顺位关系;否则,则造成抵押权顺序混乱,债权人担保受偿的顺序混乱,造成债权人的顺位利益受损,引起经济秩序混乱。
   正确适用《物权法》第239条能很好的解决同一物上同时存在的留置权和抵押权或质权之间的效力冲突,使不同担保物权秩序化,从而使不同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的受偿有序进行,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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