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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与对外担保 保证责任消灭的原因

添加时间:2020年6月5日 来源: 深圳合同律师   http://www.yjfchtlaw.com/

  容韵雅,深圳经济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公司决议与对外担保

  核心提示: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要出具公司决议,以及公司决议瑕疵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关系,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存有许多分歧。本文拟这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3月,A银行收到四川省某县级法院的开庭传票,原告是B公司,被告是C公司、A银行和D公司,案由是保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C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原来,C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贸易公司,B公司、D公司都是C公司的股东,其中B公司出资比例为20%,D公司持股比例为80%。半年前,D公司向A银行贷款,C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为D公司向A银行提供连带保证,C公司向A银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上只有D公司和C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没有B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后法院判决C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要出具公司决议,以及公司决议瑕疵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关系,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存有许多分歧。本文拟这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除了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作出一般性规定外,无明确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公司法第60条实际上已经并入新公司法第14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第3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为第16条,该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在《公司法》总则部分,应当同时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并且,《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条为《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别规定,除此外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也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许多规定。


  上述规定虽多,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规范董事、经理以公司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第二类为规范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对于第一类行为,尽管实践中对于两类行为的区分存在争议,但纯属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能力问题,不是真正的法律争议,加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第11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笔者认为没有过多讨论的余地。但唯需注意的是,董事、经理虽然违法越权以公司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除债权人明知董事、经理的行为违法越权外,公司仍需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这里可以看出担保法偏重于债权保护的立法倾向。本文中仅围绕第二类,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进行讨论。






保证责任消灭的原因

  核心内容:保证之债消灭的原因有主债权消灭;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而未经保证人同意和保证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等六种。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保证之债消灭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主债权消灭。


  保证之债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而消灭,保证之债赖以存在的基础消失,保证人的保证也自然归于消灭。


  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同意。


  由于保证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信用性,保证人一般只为特定的债务人提供担保,主债务一旦转让,在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与新的债务人并无信任关系,让其承担保证显失公允。因此,我国《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


  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而未经保证人同意。


  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保证期限届满而债权人不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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