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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的管辖法院如何确认?借款关系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添加时间:2020年6月5日 来源: 深圳合同律师   http://www.yjfchtlaw.com/

  容韵雅,宝安区劳动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合同诉讼的管辖法院如何确认?

  合同纠纷的解决有有赖于法院的受理和审查,到法院起诉时不仅仅需要注意时候超过诉讼时效,还要考虑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不会受理对应的合同纠纷,即使受理了,也会被提出管辖异议,那么,合同诉讼的管辖法院如何确认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的法院有管辖权。虽然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是当事人约定的法院必须属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所在地、被告住所所在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之一,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面临法院不予受理的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兑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原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同的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或者合同的管辖地点有不同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确的,需要看是否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地点或者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借款关系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赵某与季某系朋友关系,2003年1月,赵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季某借款6万元,赵某向季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03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是2003年5月15日,赵某全家迁往外地,从此杳无音讯。2006年1月,季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偿还借款6万元。法院审理过程中,季某向法官提供了赵某出具的借条,但没有提供任何曾向赵某索要欠款的证据。


季某提出,赵某向自己借款6万元,并且出具了借条,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赵某没有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还款。由于其全家迁往外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偿还自己的欠款6万元。


赵某提出,自己向季明借款6万元属实,但是自己向季明出具的借条规定的归还时间为2003年6月,但直到2006牛1月,季某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此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自己可以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专家说法


本案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借条的约定,赵某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6月1日前,到期不还,季某的合法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规定,从赵某未按期归还借款之次日起印2003年6月2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是一般诉讼时效,又称为普通诉讼时效,是指民法上统一规定的适用于没有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各种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应当适用这一条的规定,即借款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从2003年6月1日起算到2005年5月31日届满,而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归还借款的时间为2006年1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由于季某起诉要求赵某偿还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因此季某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法院也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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