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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合同纠纷诉状 《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项下关于运杂费纠纷仲裁案

添加时间:2020年8月5日 来源: 深圳合同律师   http://www.yjfchtlaw.com/

 容韵雅,深圳经济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民间借款合同纠纷诉状

  民间借款纠纷,通常是指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个人之间的借款,也有涉及非金融借贷机构的,总之,是不涉及金融机构的借款纠纷。一旦出现借款纠纷,也就是还款出现了问题,就有可能对簿公堂,那么,民间借款合同纠纷要怎么写起诉状呢下面为你准备了最新的起诉状范本。


  民间借款纠纷起诉书


  原告:,男,年1月出生,住址:,联系电话。


  被告:,男,年1月出生,住址:,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7847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200元;


  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3000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5月14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14日下午银行下班前一个小时将借款还清给原告,超过银行下班时间另加100元交通费;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3%的标准计算。


  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每逾期一日应赔偿原告200元。被告同时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另加计利息18470元,违约金61200元,委托律师费300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142670元。


  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项下关于运杂费纠纷仲裁案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1月2日签订《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约定: ;……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在港口为其代办下列海运进口货物的交接、报关/转关国内转运业务。 ……

二、代理方式为铁路自天津至张掖站,交至甲方验收为准。

三、甲方应在船抵港口7天前将下列报关必须的单证文件送达乙方 1、提单及其他海运单据; 2、商业发票; 3、装箱单; 4、进口贸易合同; 5、进口免税表/机电证; 6、海关临时或特殊要求的其他文件; 7、代理报关/检委托书; 8、代理协议。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报关单据且单、单、和单、货一致,因单据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四、甲方在委托乙方代办报关、报验、保险时,要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并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

五、货物抵港后,乙方应及时与口岸联系交接配车、发运;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转仓、延误、增加额外费用,并将发运情况通报甲方。乙方必须在货到港后7天内将所有手续办妥,将货发运至目的地,除不可抗力因素外。

六、乙方可为甲方代办保险,费率按保险公司的公布费率投保一切险,在出险时,乙方应提供说明材料协助甲方办理索赔事宜。

七、甲方须在船抵港前将代运预算费用按50%预付入乙方帐户,余款待货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7天内经验收全部合格后,凭乙方提供的发票一次性结清。

八、甲方同意向乙方按商业发票金额的1.3‰支付代理费。

九、由于甲方未及时付清50%预付款造成货物运输延迟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甲方自行承担。

十、不属于代理人代理费用范围的海关检验费、熏蒸消毒费、滞箱费、返空费、监管手续费、港口杂费、转栈堆存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一切所产生的费用向甲方实报实销。

十一、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解决,如不能,应提交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是最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02年5月12日,涉案货物抵达天津港。因被申请人无进出口经营权,由被申请人委托另一家公司作为外贸代理。相关的文件该公司直至2002年5月20日才交至天津。由于文件晚到,申请人发送的日期也相应延后,申请人在2002年5月23日将全部手续办妥,发送完毕。

2002年5月23日,申请人办理完转关及转运手续,将涉案货物发往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70,000元,于2002年5月17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02年5月20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3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5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002年6月5日,申请人将涉案货物运至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 2002年6月7日,申请人联系海关、商检等部门并协同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验收,被申请人无任何异议。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将货物交付被申请人。 2002年9月25日,申请人将全部费用的收费清单交给被申请人,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59,522.36元。其中除按照协议约定应由申请人收取的代理费30,212元外,其他费用均是在货物交接、报关/转关、转运过程中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垫的费用。

2002年10月14日,申请人将相关代垫费用及代理费的发票交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收。被申请人在货物到达张掖之前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共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50万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代垫费用259,522.36元。

2004年6月8日,经申请人的催告,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3万元,尚欠申请人运杂费人民币229,522.36元。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协议》下为其代垫的费用。对于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定案时应做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该《协议》必须要遵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合同法》、《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此合同性质,申请人应当履行货代的义务,而不应当将属于申请人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特有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范围擅自转由他人经营。合同并未约定业务由天津港开始操作就由天津的货代企业代理,所以申请人不能亲自完成进口货物代理运输业务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另外,申请人未诚实、全面、亲自完成委托事物;货物报关文件被申请人早已在船抵港前转交申请人,申请人违反协议已违约;《协议》约定了货物到达7天内验收并提供票据;被申请人认为货到前预付的人民币50万元及补付的3万元即足以支付所有费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某些票据不真实、不合法,不予认可。申请人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达成的货运代理合同,因此,申请人仅需妥善履行作为货代的义务即可,不需要亦不可能要求申请人办理整个业务中的全部具体业务操作,否则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物流合同,应收取运输费用,而不应收取垫付费用。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申请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在办理货物的报关等手续时,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方才导致申请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办妥一切手续。涉案货物于2002年5月12日抵达天津新港,申请人于2002年5月20日方才收到全套办理报关所必须的单证文件,申请人在3日内就将全部手续办理完毕,将货物于2002年5月23日发出,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申请人应在涉案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7天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票据,《协议》第七条中7天的时间仅指货物验收的时间,即被申请人应在涉案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的7天内进行验收,而并非是指申请人提供票据的时间。《协议》中并未约定所有业务均应由申请人亲自完成,在本案中,申请人将办理转关手续以及运输中的相关业务交给天津的运输公司及北京铁路局来运作,是符合货代行业惯例的,发生的费用也是必要的,并不违反《协议》的约定。同时,按照国家对货代行业的惯例规范,办理转关手续并不要求企业具有国际货运代理资质,因此,申请人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转让其国际货运代理批准证书及业务的情况。另外,申请人已经依约将所有的票据交给被申请人,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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